文明行为地方立法的生动实践——《河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解读之三

王圭宇 河南日报 2020-09-03 20:13

《河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把中央要求、群众期盼、发展需求和地方经验有机结合起来,是让中原更加出彩的又一生动实践。

《条例》贯彻宪法精神,落实中央要求。《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政治建设的意见》提出,贯彻落实宪法规定,制定和修改有关法律法规要明确规定党领导相关工作的法律地位。《条例》落实中央要求,第四条明确规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党的全面领导”,为规范文明行为提供了坚强的政治保障。同时,《条例》第十一条创新性地以“爱国文明行为规范”开篇,既是落实宪法第二十四条有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爱祖国”和“爱国主义”的生动体现,也彰显“爱国就是最大的文明行为”的崭新理念。

《条例》坚持人民至上,回应群众期盼。《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意愿、增进人民福祉。河南是农业大省,乡村文明是“文明河南”建设的基础性工作。有鉴于此,《条例》第十七条专门设置了“乡村文明规范”,以此引领、规范和保障河南的乡村文明建设。《条例》还规定“不随意抛撒、焚烧冥纸等丧葬祭奠物品”“不露天焚烧垃圾、秸秆、杂草”“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等有关内容,在规范公民文明行为的同时,也回应了“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的诉求。

《条例》树立国际视野,适应未来发展。在郑州建设“国家中心城市”“国际化大都市”的背景下,以郑州为中心向周边辐射,中原城市群的国际化发展势在必然。《条例》立足全球化视野,第二十二条创新性地规定了“国际交往文明行为规范”,规范公民在国际交往中展现“中华美德”,争做“出彩河南人”,为创建“自尊自信、开放包容、积极向上”的国际形象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条例》立足河南实际,凝练地方经验。在《条例》制定之前,包括郑州市、商丘市等一些城市已经开展了文明行为领域的地方立法,并已经积累了一些经验。《条例》在起草的过程中,对郑州市、商丘市等已积累的实践经验进行了吸收,还通过“调查问卷”的方式,“接地气、察民情、聚民智”,创新性地以人与国家、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人与家庭、人与世界这五组关系为逻辑主线设置文明行为规范,既做到立足本地实际,又充分体现科学立法的要求,使《条例》真正成为一部“立得住、行得通、真管用”的地方立法典范。

(作者系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编辑: 杨宁   责任编辑:李瑾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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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明行为地方立法的生动实践——《河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解读之三
2020-09-03 20:13   王圭宇   河南日报   我要评论 

《河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把中央要求、群众期盼、发展需求和地方经验有机结合起来,是让中原更加出彩的又一生动实践。

《条例》贯彻宪法精神,落实中央要求。《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政治建设的意见》提出,贯彻落实宪法规定,制定和修改有关法律法规要明确规定党领导相关工作的法律地位。《条例》落实中央要求,第四条明确规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党的全面领导”,为规范文明行为提供了坚强的政治保障。同时,《条例》第十一条创新性地以“爱国文明行为规范”开篇,既是落实宪法第二十四条有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爱祖国”和“爱国主义”的生动体现,也彰显“爱国就是最大的文明行为”的崭新理念。

《条例》坚持人民至上,回应群众期盼。《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意愿、增进人民福祉。河南是农业大省,乡村文明是“文明河南”建设的基础性工作。有鉴于此,《条例》第十七条专门设置了“乡村文明规范”,以此引领、规范和保障河南的乡村文明建设。《条例》还规定“不随意抛撒、焚烧冥纸等丧葬祭奠物品”“不露天焚烧垃圾、秸秆、杂草”“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等有关内容,在规范公民文明行为的同时,也回应了“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的诉求。

《条例》树立国际视野,适应未来发展。在郑州建设“国家中心城市”“国际化大都市”的背景下,以郑州为中心向周边辐射,中原城市群的国际化发展势在必然。《条例》立足全球化视野,第二十二条创新性地规定了“国际交往文明行为规范”,规范公民在国际交往中展现“中华美德”,争做“出彩河南人”,为创建“自尊自信、开放包容、积极向上”的国际形象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条例》立足河南实际,凝练地方经验。在《条例》制定之前,包括郑州市、商丘市等一些城市已经开展了文明行为领域的地方立法,并已经积累了一些经验。《条例》在起草的过程中,对郑州市、商丘市等已积累的实践经验进行了吸收,还通过“调查问卷”的方式,“接地气、察民情、聚民智”,创新性地以人与国家、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人与家庭、人与世界这五组关系为逻辑主线设置文明行为规范,既做到立足本地实际,又充分体现科学立法的要求,使《条例》真正成为一部“立得住、行得通、真管用”的地方立法典范。

(作者系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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