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原告王某与深圳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深圳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运输费,深圳某公司未按时还款,原告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未查找到该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王某以股东出资纠纷提起诉讼,审理中发现深圳某公司设立时股东及其继受股东,均未按照规定实缴出资,且继受股东存在以1元价格或其他极低价格受让。
法院审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股东均未实缴出资,应就深圳某公司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责任。
法官说法:夏邑县人民法院济阳法庭庭长金景利认为,认缴只是延期出资,而不是免除出资。在设立公司时股东最大误区在于“随便写个数,反正不用出钱”,但实际上公司资不抵债、被起诉、破产等,股东出资义务均要“加速到期”,在认缴范围内承担责任。特别是在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继受股东受让该公司股权时是以极低的价格,应认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但其仍然接受转让,应对转让股东未尽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受让股东认为自己“没出钱、没分红、没参与经营”,但对外仍是法律股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仍可以起诉要求该股东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