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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2年8月25日商丘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2-11-15 02:01:25 来源:商丘网—商丘日报

商丘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商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商丘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22年8月25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9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1月15日

商丘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商丘古城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商丘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商丘古城的保护工作,将商丘古城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商丘古城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商丘古城保护传承工作的统筹协调、整体推进和督促落实,承担商丘古城保护、管理、利用的具体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文化广电旅游、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丘古城的保护工作。

“睢阳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丘古城的保护工作。”

2.将第五条修改为:“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商丘古城的保护工作,并支持开展与商丘古城保护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专业人才的培养。”

3.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内容为:“商丘市人民政府对商丘古城保护对象实行名录保护制度。名录保护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商丘市人民政府制定。”

4.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内容为:“商丘古城保护对象包括下列内容:

“(一)文物、地下文物埋藏区;

“(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街巷、历史建筑、工业遗产、地名文化遗产等;

“(三)历史河湖水系;

“(四)反映历史风貌的古井、围墙、古树名木等历史环境要素;

“(五)传统技艺、传统民俗、传统艺术、历史人物故事、民间文学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5.将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第九条第三项,内容为:“对归德府古城四个城门之间的视廊实行保护,南北城门视廊沿街两侧建筑檐口高度不高于九米,其他城门之间的视廊中建筑檐口高度不高于六米。”

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内容为:“历史文化街区施行严格的建设控制。其核心保护范围内应当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损毁严重的传统风貌建筑可以在原址按照传统风貌进行修复建设。

“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活动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7.将第八条修改为第十一条,内容为:“对归德府古城内的历史街巷,保护其走向、宽度、空间尺度、两侧界面历史风貌,保持界面连续性。历史街巷沿街建筑应当保持历史尺度,建筑檐口高不得超过六米。”

8.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第十四条第三款,内容为:“历史建筑的修缮、复建,应当经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商丘古城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商丘古城保护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9.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内容为:“归德府古城内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其组织者应当事先制订保护方案,经市商丘古城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10.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的“睢阳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商丘市人民政府”;将第十七条中的“睢阳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商丘市人民政府和睢阳区人民政府”。

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将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第三十九条“工商、价格等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

将第三十四条中的“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五条”修改为“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将第三十五条中的“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将第三十六条中的“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的“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三十八条中的“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将第三十九条中的“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将第四十条中的“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

二、对《商丘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11.将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内容为:“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呼吸道传染性疾病时,或者传染性呼吸道疾病疫情发生时,应当佩戴口罩。”

12.将第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内容为:“骑乘电动自行车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13.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公民应当文明用餐,适度消费,合理点餐,避免浪费,提倡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鼓励餐后带走剩余食物。”

14.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高空抛物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和区域吸烟的,由卫生健康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随地吐痰、便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对《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5.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利用闲置场地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利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施划。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区域,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法定节假日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应当施划时段性道路免费停车泊位。

“公共场所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泊位实行停车收费的以及经营性收费停车场,免费停车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分钟并予以公示。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泊位纳入公共停车管理系统。”

16.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将相关地方性法规中的“县(市、区)”修改为“县(市)、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