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商丘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草案)》意见的公告

商丘网 2018-08-29 22:22

为进一步拓宽公众参与立法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现将《商丘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请提出意见、建议的单位和个人于2018年9月30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或信函的形式,将意见、建议反馈至商丘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电子邮件地址:sqfzblfk@163.com  

邮寄地址:商丘市府前路1号市行政中心2537室。 

邮编:476000

附件:《商丘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草案)》

                         商丘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8月29日

 

商丘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加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确保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范围及对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城镇排水管网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是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或明确征收机构,具体负责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费用管理】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单位应当全额上缴地方财政,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公众监督】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内部监督】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缴

第七条 【征收单位】污水处理费按下列方式征收: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二)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使用自备水源、地表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

第八条 【自建设施】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仍向城镇排水管网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其污水处理费应当按照用水量计征。

第九条 【计征一般规定及水量核定】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

(二)使用自备水源、地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合格的计量设备。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无法认定取水设施铭牌流量的,其用水量按取水管径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条 【计征特殊情形】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在排水口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其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计征。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应当安装排水计量设备。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或建筑面积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收费标准】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制定或调整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县级以上财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或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收费除外】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符合条件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工业生产企业等应当免征、减征污水处理费的缴纳义务人,依法免征、减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信息共享】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污水处理费征收机构应当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的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按月足额征收其污水处理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信息及时提供给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并将所排查的自备水源数量、采集的数据信息,按月提供给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征收措施】使用自备水源、地表水的单位和个人,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单位,不按期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缴纳义务人逾期拒不缴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关闭其自备水源;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停止其排水,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收费项目】企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列入生产经营成本;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列入行政事业费。

第十六条 【如实申报】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及规定的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申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

第十七条 【统一票据】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收取污水处理费时应当使用河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公共供水企业代征污水处理费时应当将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分账核算,当月足额缴入地方财政污水处理费专户。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第十八条 【核实汇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会同财政、价格、审计部门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的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其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的水量。

第十九条 【权力保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出示取水、排水许可证件;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条 【经费保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代征污水处理费单位的手续费,由地方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按照实际代征污水处理费收入总额的1.5%执行,按月支付,年终结算。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资金用途及保障】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地方财政应当给予补贴。缴入财政的污水处理费与财政补贴资金应当统筹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服务合同】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进行污水处理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竟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选择符合要求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县级以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范围和期限、服务数量和质量、服务费支付标准及调整机制、绩效考核、风险分担、信息披露、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绩效评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第二十四条 【公众监督】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法律保护】妨碍、阻挠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处罚依据】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纪处理】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违法违规核定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的;(五)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造成污水处理费流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纪处理】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补充规定】本办法规定的事项,有关法律、法规已由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城市污水的设施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等。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镇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三十二条 【施行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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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拓宽公众参与立法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现将《商丘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请提出意见、建议的单位和个人于2018年9月30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或信函的形式,将意见、建议反馈至商丘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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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寄地址:商丘市府前路1号市行政中心2537室。 

邮编:476000

附件:《商丘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草案)》

                         商丘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8月29日

 

商丘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加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确保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范围及对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城镇排水管网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是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或明确征收机构,具体负责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费用管理】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单位应当全额上缴地方财政,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公众监督】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内部监督】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缴

第七条 【征收单位】污水处理费按下列方式征收: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二)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使用自备水源、地表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

第八条 【自建设施】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仍向城镇排水管网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其污水处理费应当按照用水量计征。

第九条 【计征一般规定及水量核定】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

(二)使用自备水源、地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合格的计量设备。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无法认定取水设施铭牌流量的,其用水量按取水管径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条 【计征特殊情形】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在排水口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其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计征。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应当安装排水计量设备。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或建筑面积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收费标准】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制定或调整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县级以上财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或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收费除外】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符合条件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工业生产企业等应当免征、减征污水处理费的缴纳义务人,依法免征、减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信息共享】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污水处理费征收机构应当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的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按月足额征收其污水处理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信息及时提供给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并将所排查的自备水源数量、采集的数据信息,按月提供给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征收措施】使用自备水源、地表水的单位和个人,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单位,不按期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缴纳义务人逾期拒不缴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关闭其自备水源;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停止其排水,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收费项目】企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列入生产经营成本;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列入行政事业费。

第十六条 【如实申报】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及规定的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申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

第十七条 【统一票据】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收取污水处理费时应当使用河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公共供水企业代征污水处理费时应当将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分账核算,当月足额缴入地方财政污水处理费专户。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第十八条 【核实汇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会同财政、价格、审计部门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的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其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的水量。

第十九条 【权力保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出示取水、排水许可证件;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条 【经费保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代征污水处理费单位的手续费,由地方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按照实际代征污水处理费收入总额的1.5%执行,按月支付,年终结算。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资金用途及保障】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地方财政应当给予补贴。缴入财政的污水处理费与财政补贴资金应当统筹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服务合同】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进行污水处理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竟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选择符合要求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县级以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范围和期限、服务数量和质量、服务费支付标准及调整机制、绩效考核、风险分担、信息披露、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绩效评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第二十四条 【公众监督】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法律保护】妨碍、阻挠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处罚依据】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纪处理】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违法违规核定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的;(五)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造成污水处理费流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纪处理】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补充规定】本办法规定的事项,有关法律、法规已由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城市污水的设施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等。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镇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三十二条 【施行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田笑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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